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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1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張○菖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事 實
一、蘇育德考領有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月9 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39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張○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快車道同向亦行駛至該處,2 車均閃煞不及,蘇育德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張○菖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張○菖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足跟挫傷、兩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張○菖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7至8頁),並有黃鼎文骨科診所104年6月9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至18頁;
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其考領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
又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精神上之驚恐,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係非故意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又本件尚非故意犯罪,是本院審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一次賠付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難謂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亦不能抹滅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之真摯努力,為尋求被告與告訴人平衡點上之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6千元,業如上述,並審酌告訴人受傷嚴重程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至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自認逾3萬6千元,尚得依法另行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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