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481,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忠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62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忠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歐忠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7、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忠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次已係第7 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且本次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亦難認被告僅係一時淺酌,足認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其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所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24號
被 告 歐忠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忠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9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橫山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8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34分許,令歐忠昇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歐忠昇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查獲後,吐氣測得│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毫克之事實                │
│    │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歐忠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於88年、89年、90年、93年、94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6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