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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0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源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伯源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2 即其租屋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MCR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伯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23至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伯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 頁、第13至14頁、審交易字卷第23頁、第27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17至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時眼神呆滯、口語不清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足憑,而被告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則多次出現眼神呆滯、疲憊、打哈欠之情形乙節,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警詢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且被告經警查獲時眼神呆滯、口語不清,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則多次出現眼神呆滯、疲憊、打哈欠之情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而領有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審交易字卷第39頁〉,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9 頁〉,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29至3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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