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53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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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駱志高係以載送廚房設備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6月7日17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海專路口欲右轉,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待右轉指示燈號即逕向右轉,適有告訴人楊婉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而來,被告之小貨車右前輪與告訴人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外傷性左膝擦挫傷併皮膚壞死;

右膝、右下肢、右足及左髖部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查,檢察官係於104年11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4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4日雄檢欽金104偵25145字第17347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頁)。

然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調解書、匯款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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