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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5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素菁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柯○廷(87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77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77 巷與忠誠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應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適有告訴人郭名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2 公分、四肢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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