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57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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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20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68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旻叡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門口機車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後,欲左轉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被告係領有合格汽車駕照之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之際,適有告訴人黃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直行穿越建工路口,嗣因被告直行時亦未及注意右方來車,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機車,失控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傷、左膝蓋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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