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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青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7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曹青雲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四路與中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林路;
適有告訴人李東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邱麗娟,沿沿海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邱麗娟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並皮膚壞死、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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