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20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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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學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一路交岔口,欲依兩段式左轉林森一路南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疏未注意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向行駛,即貿然往右轉向,欲駛至上開路口西北方(起訴書誤載為西南方)之機車待轉區,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告訴人突見上情,不及閃避或煞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學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7月2 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及同年8 月7 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1頁、第7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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