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23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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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添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添富擔任代班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富承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港東亞南路79號碼頭,沿高雄港區東亞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79號碼頭前欲右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謝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碎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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