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46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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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滿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玉堂批發廣場」停車處(設於福德三路側)由東往西方向欲駛入福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王O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而來。

被告此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其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其疏未發現告訴人已騎機車駛來即貿然駛入福德三路,告訴人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及其右小腿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上,致告訴人當場受有右下肢撕裂傷20公分併部分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錦滿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王O羚於104 年8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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