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52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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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清霖為曳引車駕駛,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巿沙鹿區向上路六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六段與自立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邱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失靈追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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