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56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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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維真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自東往西逆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逆向,且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苓雅區建國一路11號前時,適值告訴人顏O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區建國一路自西往東順向行駛而至,兩車交會時被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因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右手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維真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顏O蓉於104 年8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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