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59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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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地
輔 佐 人 黃高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地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TWX-978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瑞源路交岔路欲左轉瑞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瑞源路,撞及適時沿瑞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駛、由郭○○所騎乘車牌號碼為WBX-155 號之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郭○○(未受有傷害)所搭載之告訴人郭簡○○(原名郭○○○)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德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簡○○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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