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61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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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杰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杰勳於民國103年11月7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崗山北街與武營路口,欲左轉至武營路行駛時,理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自路邊左轉,適有告訴人洪煌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而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臗挫傷、雙腕挫傷及左胸挫傷疑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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