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6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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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芳於民國102年9月24日18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橫越劃設有中央分向島之文龍路至對向路側停車格取車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禁止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自文龍路中央分向島橫向穿越文龍路,適有謝典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文龍路慢車道由東向西直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逾該路段慢車道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狀後煞車不及,造成謝典熹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陳慧芳,致謝典熹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陳慧芳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及左足大姆指指骨骨折等傷害(謝典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審結)。

嗣陳慧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抵達肇事地點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謝典熹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慧芳固坦承案發時疏未注意逕自橫向穿越劃設有中央分向島之文龍路因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謝典熹係於案發翌日始前往醫院就診,故伊無法確定被害人所受左膝挫擦傷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橫越劃設有中央分向島之文龍路至對向路側停車格取車之際,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文龍路慢車道由東向西直駛至該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造成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典熹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9 頁,偵一卷第5至6 頁,偵二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5至28頁、第32至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各情復均不否認,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即被害人謝典熹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被告突然由靜止等紅燈的車陣中竄出,致使我閃避不及而撞上對方而人車倒地受傷,我左膝部受擦挫傷,事後有到潘明享骨科診所看診等語(警卷第2 頁、第8 頁),又被害人於案發翌日前往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就診後,經診治結果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勢一節,有卷附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於102 年9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見警卷第29頁),另經本院針對被害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內容進一步向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函詢後,函覆內容略以:「…二、經查病患謝典熹於民國102年9 月25日晚上8 時32分到診所接受診治;

三、病患謝典熹接受診治時,其自述為前一天摩托車車禍所造成;

三、依本診所診治結果,其傷勢可能為102 年9 月24日車禍所生成之新傷。」

等語,亦有卷附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104 年3 月30日享字第0000000 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案發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撞擊後,確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二卷第17頁背頁,院卷第19頁背頁)。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日期,不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緊接,且傷勢部位亦與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相吻合,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確實因撞擊力道而人車倒地,則被害人稱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力道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一節,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被害人前揭傷勢係由本件車禍所造成,然被害人係於案發翌日始前往診所求診一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案發當日經到場處理員警向被害人詢問是否因車禍受有傷害後,被害人確實向員警表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一節,有卷附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5頁),另參諸被害人前揭所受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傷勢位置係在左膝部,性質上係屬皮膚組織表面外傷,觀諸該等傷勢位置、傷勢程度,衡情亦非嚴重至已達須即時前往醫療院所進行診治之程度,基此,縱被害人於甫受該等傷勢後延至翌日始前往醫療診所求診治療,尚無悖於常理,故被告徒以被害人並未於案發當日前往醫療院所求診為由而否認被害人上開傷勢係由本件車禍所造成,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橫越文龍路至對向路側停車格取車而肇生事故等情,俱如前述,另撞擊發生路段劃設有中央分向島,屬設有劃分島之禁止行人穿越道路路段一節,亦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又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務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證,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查本案案發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路段穿越道路,造成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再者,被害人於遭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膝部挫擦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一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卷第5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案發後除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未見悔改之意,實屬不該,惟參酌本件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1頁),顯見本件交通事故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期間受僱他人從事月薪約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之進出口貿易工作及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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