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69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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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李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起訴書誤載為岡山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糖廠路(起訴書誤載為市場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糖廠路(起訴書誤載為市場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即貿然左轉,適有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李正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7 分許不治死亡。

林李正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之父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李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8頁、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電腦繪製版本將「糖廠路」誤載為「市場街」,此部分以相字卷第19頁手繪版本為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9頁、相字卷第19頁、第26頁、第29至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主張被害人周○○行經上開路口時有闖紅燈乙情,而認被害人周○○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9頁背面)。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圓形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而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06條第2款第1 目、第4款規定甚明。

是依我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範,賦予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為「箭頭綠燈」之用路人通行路權,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圓形黃燈則係在警告用路人即將喪失通行路權。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次查,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係高雄市○○區○○○路○○○路○○○○○○○○○00號鏡頭),此路口用以指示成功南路由北往南用路人通行路權之號誌為五相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即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圖例5 所示情形)。

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糖廠路交岔路口時,略有停等,嗣起駛左轉欲進入糖廠路時,成功南路五相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當時成功南路五相號誌係顯示最右側2 個號誌,即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嗣被告甫左轉,成功南路五相號誌旋轉為圓形黃燈,未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時成功南路五相號誌猶顯示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嗣本案車禍發生後,成功南路五相號誌始轉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再過2 秒,成功南路五相號誌始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3日勘驗結果、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29-1頁、警卷第28至29頁)。

準此,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起駛左轉欲進入糖廠路時,被告行進方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表示被告尚未取得通行路權,詎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而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顯示即逕行左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與被害人周○○發生碰撞時,成功南路五相號誌係顯示圓形黃燈,此僅係用以警告成功南路之用路人即將喪失通行路權,尚非可認為被害人周○○闖越圓形黃燈之行為亦係肇事原因。

從而,被告主張被害人周○○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即難憑採。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7 分許不治死亡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可憑(見警卷第8 頁、相字卷第26頁、第29至3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且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即在現場接受警員詢問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燈光號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周○○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誠屬不該,惟其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周○○一再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並非被告拒不賠償;

復考量告訴人周○○雖無法原諒被告,惟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斟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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