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69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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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鳳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鳳英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親戚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下便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褒忠街口時,本應注意其飲酒過量已無法安全駕駛,及應遵守設置在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卻未停止前進,仍駛入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伍芳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王麗香,行駛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伍芳榆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伍芳榆為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告訴人王麗香則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2 到第4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9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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