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2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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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雅瑜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4 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自由一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遵行標誌所示方向行駛並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於察哈爾一街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右轉自由一路行駛,適有告訴人李○○(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李○○、李○○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踝扭傷及告訴人李○○受有下背部挫傷、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郭雅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李○○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28至2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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