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3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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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臺
林盈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南臺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美術東八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美術東八街行駛,其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盈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以同方向自李南臺左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南臺受有雙下肢擦傷之傷害,林盈秀受有疑似左肱骨線性骨折、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左膝腫脹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南臺、林盈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盈秀、李南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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