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6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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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進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 巷○○○○○○○○路000 巷○○○路000 ○0 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

適有告訴人張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關節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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