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文明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 二、案經林宏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吳文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 二、告訴人林宏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脛骨骨
-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告訴人當時未能注意
- 五、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三、量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6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明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竟於103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峰路與阿公店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林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與吳文明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林宏儒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脛骨骨折術後移位等傷害。
嗣吳文明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宏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文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字卷第26頁、第37頁、第59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8頁、偵卷第8 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1至19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至29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22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林宏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脛骨骨折術後移位等傷害,而於案發當日(103 年11月1 日)即至重仁骨科醫院住院治療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曾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嗣經逕行註銷),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22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宏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4 年10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字卷第49至5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告訴人當時未能注意閃過去,亦有過失云云(審交易字卷第26頁、第37頁、第59頁、第63頁)。
然查,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除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外,亦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字卷第49至50頁)存卷可查,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既與卷內事證不符,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採。
五、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第2 頁),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審交易字卷第58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領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已如前述,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右脛腓骨骨折、右脛骨骨折術後移位),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審交易字卷第26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1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6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