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9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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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展嘉(原名涂繼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涂展嘉(原名涂繼方)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CU-5031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三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邊,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車,撞及適時沿同向車道(起訴書誤繕為對向車道)直行、由告訴人蔡OO所駕駛車牌號碼為661-MBM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2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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