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0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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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顏宏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6、1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及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2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查獲、判刑及執行,本件已係第5 次犯此類犯罪,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 毫克,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無視他人安危,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22號
被 告 顏宏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里○○○路0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甫於103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工廠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鳳東路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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