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0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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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2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碧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碧照於民國103年10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某海產店飲用米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103年10月2日凌晨1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碧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碧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速偵字第66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25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吳○奇申請狀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年11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函附之警詢筆錄2份、指紋比對結果列印資料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

緩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5 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6月、7月、8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猶騎車上路,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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