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2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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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政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政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除補充被告胡政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6、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64 號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6號判刑確定,另曾因於104 年3 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被告竟於前案被查獲後,旋於104 年3 月底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而被告係酒後駕駛曳引車運送土石方,僅需被告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他人重大傷亡,實難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尚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95號
被 告 胡政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政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1年間,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3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高速西側便道時,不慎碰撞路邊交通防撞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4年3月31日8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胡政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凌碧霞、張勝雄於警│證明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    │詢中之證述            │。                    │
├──┼───────────┼───────────┤
│3   │酒精濃度檢定表1份     │證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
│    │                      │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實。                │
│    │一)、(二)-1各1份及 │                      │
│    │現場照片10張          │                      │
├──┼───────────┼───────────┤
│5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已有涉犯公共│
│    │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猶│
│    │                      │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酒後│
│    │                      │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
│    │                      │潛在危害及可能因此對於│
│    │                      │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
│    │                      │未知所警惕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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