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4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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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74號、第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美瑩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苓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號誌變換之際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申讚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苓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吳美瑩見狀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申讚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3-4頸椎向後移位併脊髓損傷及四肢麻痺癱瘓、第6-7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54分許,因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吳美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申讚義之兄申讚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美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瑩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7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美瑩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6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行駛欲經過該路口,致撞及被害人車輛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3-4頸椎向後移位併脊髓損傷及四肢麻痺癱瘓、第6-7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因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至13頁、第39至44頁、第47至56頁、第62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無視該規定,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不治身亡之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包含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保險公司給付之205萬1780元】,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地檢署104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調偵字第574號卷第3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均如前述,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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