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7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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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金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歐金盈

主 文

歐金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歐金盈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1 時30分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1 瓶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04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欲返回其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臉部泛紅面有酒容,遂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歐金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金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同年月13日生效)之修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時,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之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行為,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應非難,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致他人受傷,及其酒測值數值、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於此之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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