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8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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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志天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25號、99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十壇里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其操控車輛之能力下降而與朱冠宇(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發生撞擊,李志天因而倒地受傷,嗣送往劉光雄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20時22分許,對李志天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8、4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朱冠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14、17-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先後於89年、91年、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476號、91年度交易字第529號、92年度交簡字第8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故被告雖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並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上述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未知警惕悔悟,反而心存僥倖一再故犯,再衡以本次酒駕犯行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上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車輛受損及其己身受有顏面多處、雙膝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偵卷第20頁),故其酒駕行為業已造成相當實害發生,是以本件量刑不宜過輕,期能使其銘記痛改,避免因再犯而終致無可挽回之憾事發生,並與其罪責相符,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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