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0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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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信文從事蔬菜販賣工作,平時以車輛載運工具,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應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前同向告訴人王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該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上唇裂傷縫合、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胸部挫傷及左手肘鷹嘴突撕裂性線狀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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