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19,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林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44、15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季林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季林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甫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6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六合路路口「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5)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6月5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和平路口前,因駕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當日1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6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自強路路口某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35分前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尚信街口前,因駕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對季林虎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季林虎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21、22反面頁),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17、19頁;

警二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後於93年、95年、99年、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308號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95年度交易字第275號、99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上述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未知警惕悔悟,反而心存僥倖一再故犯,再衡以本次酒駕犯行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0.42毫克,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見其仍未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是以本件量刑不宜過輕,期能使其銘記痛改,避免因再犯而終致無可挽回之憾事發生,並與其罪責相符,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