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3,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桂慧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林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林北路與成功北路口,欲左轉進入成功北路時,適有告訴人高沛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左側來車,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及小腿挫傷併瘀青、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104 年8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