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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07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秀美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5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其於超車時本應注意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使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翁美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與告訴人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耳耳膜破裂、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秀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翁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查(院卷第5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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