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4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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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4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東南亞水泥公司附近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8時許騎車上路,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金府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俊維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18時許、同日23時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雖分別在2 次飲酒行為後所犯,惟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曾於90、94、95、98、103 年間另犯5 次酒後之不能安全交通工具罪,遭判處罰金至有期徒刑6 月不等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執意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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