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4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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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復玲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騎乘上開機車起駛後欲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莊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被告未注意即駕駛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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