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8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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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78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榮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從事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有醉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以載運貨品(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審理)。

其載貨完畢欲從高雄市楠梓區返回公司,沿高雄市鳳楠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高速公路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須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已不能安全駕駛,適告訴人周姿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停等紅燈,被告黃金榮即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車行駛狀況,從後撞擊告訴人周姿吟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周姿吟受有腦震盪、雙膝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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