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88,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縈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1 號高幹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張簡林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陳姵縈右前方,詎被告陳佩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自張簡林雪左後方超車,致2 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張簡林雪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 、5 、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暫時性腦缺氧、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泌尿道感染、低血鈉、多象限智能減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簡林雪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7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