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90,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遠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石潭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威士忌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前之路邊停車格左轉切出,欲沿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適有告訴人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少年吳○○(91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同向車道直行而來,行至前揭停車格旁,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臉、右大腿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少年吳○○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鐘○○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志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04 年7 月23日與告訴人鐘○○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刑調字第585 號調解書、104 年12月9 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4頁、第56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