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9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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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函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69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4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函妤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夢亭,沿屏東縣坊山鄉台1 線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51 公里900 公尺處,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郭旭城徒步沿同方向行走,亦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靠邊行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腓骨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9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並於104 年7 月29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地檢署104 年7 月27日雄檢欽有104 偵13969 字第10786 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已在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04 年7 月2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69 號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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