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3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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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清利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成路34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清利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龍成路34巷,適有王惠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王惠靜受撞後,其所騎乘之機車又失控撞擊林惠貞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王惠靜受有右髖部挫傷、左顳部紅1×1公分、右手食指挫擦傷0.5×0.5公分、左足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清利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惠靜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王惠靜送醫,亦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逕自離去。

嗣王惠靜經由下樓查看之林惠貞協助報警、並提供住家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清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惠靜、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14至16頁、偵卷第8至1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被害人王惠靜傷害增加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王惠靜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可見被告事後尚能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致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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