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5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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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盈進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至該無名巷與中崙四路交岔路口並於該交岔口停等、再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至上開交岔路口,因不及閃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小腿挫傷瘀青、右大腿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吳盈進於肇事後,明知黃○○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應停留現場對黃○○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因本身係無照駕駛,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黃○○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記下吳盈進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後三碼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盈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8至19頁、偵字卷第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8頁、第30至45頁、調偵字卷第7 至9 頁)。

而被害人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左小腿挫傷瘀青、右大腿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則有103 年12月19日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黃○○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 萬5 仟元,被害人表示不欲再追究,此有高雄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1 份、撤回告訴狀1 紙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 頁、偵字卷第14頁),是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顯見其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

又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茲念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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