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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茶
陳建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3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茶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建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翁園路與光明路三段395 巷12弄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欲進入光明路三段395 巷1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三段395 巷12弄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陳建瑜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黃○○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面部擦傷2 ×2 公分、5 ×3 公分、胸壁(右鎖骨部)挫傷、左手背擦傷0.5×0.5 公分、右膝擦傷1 ×1 公分、右肩上臂手背擦傷10×5 公分、5 ×3 公分、3 ×1 公分及右腰部挫傷8 ×8 公分等傷害。
詎陳建瑜於肇事後,知悉黃○○受有傷害,應停留現場對黃○○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因自身遭他案通緝,懼遭緝獲,未對黃○○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並返回住處告知母親洪春茶方才駕駛前揭車輛與人發生車禍。
嗣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掉落於車道,經警查悉車主係陳建瑜之胞弟陳○○,而通知陳○○到案說明,洪春茶明知兒子陳建瑜為駕駛肇事車輛之人,詎其慮及陳建瑜已遭通緝,竟基於意圖使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者陳建瑜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其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之。
嗣因洪春茶對事故發生細節支吾其詞、語焉不詳,引起承辦警員蕭○○懷疑;
陳建瑜另於104 年6 月25日為警緝獲入監服刑,洪春茶遂於翌日(26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中庄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前述頂替犯行,復經警於104 年7 月29日借提陳建瑜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春茶、陳建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事實,迭據被告陳建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大東醫院104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第33至42頁);
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洪春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告洪春茶之三子陳○○即同案被告陳建瑜之胞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被告洪春茶於104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13分許至晚間11時6 分止之警詢陳述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蕭○○於104 年8 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21至22頁、第27頁、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建瑜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翁園路與光明路三段395 巷12弄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光明路三段395 巷1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進入該路口,其前車頭因此與沿光明路三段395 巷1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陳建瑜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面部擦傷2 ×2 公分、5 ×3 公分、胸壁(右鎖骨部)挫傷、左手背擦傷0.5 ×0.5 公分、右膝擦傷1 ×1 公分、右肩上臂手背擦傷10×5 公分、5 ×3 公分、3 ×1 公分及右腰部挫傷8 ×8 公分等傷害,有大東醫院104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建瑜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陳建瑜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瑜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該路口沒有號誌,被告陳建瑜是從一條岔路出來,我是直行,對方應該是從我右方撞過來,撞到之後我就不醒人事,醒來之後就在醫院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核與被告陳建瑜於偵訊時所述:我是要從朋友家離開,過彎時,對方來撞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建瑜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翁園路與光明路三段395 巷12弄之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光明路三段395 巷1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遇告訴人騎乘車牌上開機車,沿光明路三段395 巷12弄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陳建瑜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從而,被告陳建瑜前開過失行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係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而起訴意旨以其所違反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瑜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洪春茶如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被告陳建瑜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建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上開第一至七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0月20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0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陳建瑜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洪春茶係被告陳建瑜之母親,為一親等血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圖利被告陳建瑜而犯上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建瑜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該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又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因他案遭通緝,懼遭緝獲,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洪春茶與被告陳建瑜為母子關係,於被告陳建瑜肇事後,不知基於母親立場相勸被告陳建瑜面對責任,竟為掩護被告陳建瑜而出面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誠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陳建瑜犯後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陳建瑜、洪春茶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瑜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被告洪春茶所犯上開頂替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瑜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洪春茶所犯頂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建瑜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陳建瑜得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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