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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吳金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載運水泥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適有郭○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見狀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烈人、車倒地,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仍於104年5月4日晚上7時2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不治死亡。
嗣吳金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烈之子郭○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核與被害人之子郭○旭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害人郭○烈因本件車禍送醫後不治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
偵一卷第7至9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4年5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該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相驗照片11張、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13至21、29至54頁;
相驗卷第40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規定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郭○烈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郭○烈受有上開所述傷勢而不治死亡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本件被告平日係以載運水泥之司機為業,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偵一卷第8 頁),則駕駛裝載水泥之自用大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於本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顯見被告非無坦然面對本件刑事罪責、民事賠償責任之誠意,暨其係非故意犯罪、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移付調解,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
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經查,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顯見其素行尚佳,且告訴人於調解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如上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緩刑宣告,並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揭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併考量本件為過失犯罪,倘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並甚有刑事前科,就被告而言,誠難謂係對真心悔過之被告提供一合適之改過遷善機會,亦非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目標,為免本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不良影響,並達「刑期無刑」之理想,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竣,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應履行之負擔 │ 備註 │
├─────────────────────┼────┤
│吳金章與○○建材有限公司二人應連帶給付郭○│詳本院調│
│○幸、郭○億、郭○旭、郭○秀四人共合計新臺│解筆錄(│
│幣壹佰陸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本院卷第│
│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 000│23頁)。│
│號輕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
│指定帳戶(戶名:郭○旭),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民國104年12月25 日前給│ │
│ 付完畢。 │ │
│㈡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前│ │
│ 給付完畢。 │ │
│㈢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 │
│ 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十五期,每月為一期,│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 │
│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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