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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義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易服勞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楊義勇於104年4月17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拷潭路163號前之三岔路口右轉往西方向行駛時,適陳中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桶裝瓦斯,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三岔路口,楊義勇之上開機車遂擦撞陳中財之左腳及前揭機車左側打檔部位,使陳中財人車倒地,致陳中財受有左足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楊義勇猶不知悔改,明知陳中財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陳中財受傷後,僅稍做停留並詢問陳中財:「有沒有怎樣?」等語後,旋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經陳中財及其工作的瓦斯行負責人楊發清自行前往肇事地點附近的「明月心小吃部」,向該小吃部負責人邱金蘭查訪,並將所得線索提供予員警知悉,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義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40、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中財(見警卷第3頁、第5頁背面,偵卷第26、27、52、53頁)、證人即「明月心小吃部」負責人邱金蘭(見偵卷第42至44頁)、證人即陳中財工作的瓦斯行之負責人楊發清(見偵卷第44、4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5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警卷第17、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6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易服勞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證人陳中財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左足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對生命尚無立即急迫之危險,再被告於肇事後,曾稍做停留並詢問證人陳中財:「有沒有怎樣?」等語後,始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復經證人陳中財(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52、53頁)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雖未對證人陳中財施以任何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然其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故被告本件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陳中財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至卷附之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3頁),係證人楊發清對於其直接將被告之電話交給員警處理之事,對被告感到抱歉而與被告和解,但因被告要求證人陳中財也要簽署和解書,證人陳中財雖不願意,惟考量證人楊發清不願多生枝節,始默許證人楊發清代簽乙節,業據證人陳中財(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楊發清(偵卷第44、45頁)證述在卷,故該和解書1份自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之佐證,附此敘明。
復衡以證人陳中財所受之前述傷勢尚非嚴重,證人陳中財亦表示:我只是小傷,希望給楊義勇1次機會,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都不追究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5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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