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32,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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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德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恆山南巷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而與前方依遵行方向行駛,由林秀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林秀貞左踝及左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世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秀貞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僅丟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林秀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

又上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2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結果認所應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下稱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而上述疑義,將導致被告上開行為究竟是否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此項疑義顯然於本案裁判結果具有影響甚為灼然,準此,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本件自應於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以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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