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附民,827,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7號
原 告 蔡雪美
被 告 林以真
林以真之父
林以真之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0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以真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092號),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9時37分許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司法文書系統列印畫面1紙(見本院卷第77、78、80頁)可憑。

茲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11時11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