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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7號
原 告 蔡雪美
被 告 林以真
林以真之父
林以真之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0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以真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092號),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9時37分許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司法文書系統列印畫面1紙(見本院卷第77、78、80頁)可憑。
茲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11時11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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