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侵訴,1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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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冠豪於民國102年10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及社交網站FACEBOOK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少女(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起訴書載為102年11月初)起至103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止,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所或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1室居所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0次。

嗣因警方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1室尋獲A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1、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7頁、偵卷第8至11頁);

復有現場照片影本4張、A女手繪現場圖1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女FACEBOOK網頁年籍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A女係88年8月間生,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02年11月5日至103年3月20日間,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被告亦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2年級,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應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0罪)。

又被告先後50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期間長達近5月,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況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50次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互無從屬、服從等關係,被告思慮不周,因一時衝動,於雙方情投意合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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