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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介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介元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呂介元於民國102年6、7月間,僱用代號0000甲00000號之少女(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其所經營之「金谷資訊經營網路視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擔任網路付費聊天之服務人員(涉犯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性交易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呂介元明知甲女於102年6月間自國中畢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決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間某日,於上開公司休息室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下,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甲女懷孕為學校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A,下稱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介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19至26頁、32至34頁);
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國民身分證影本、同意書、甲女穿著清涼服飾之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甲女係87年6月間生,此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02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被告亦知悉被害人係剛自國中畢業,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3頁),應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性欲,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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