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原交易,1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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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9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進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進富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之○○宮旁飲用米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進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進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偵卷第9 頁;

本院卷第2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 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又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猶騎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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