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原易,3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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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54、218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介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娟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娟係乙○○之妻,乃有配偶之人,而林介仁則與乙○○曾為職場上之同事,且林介仁知悉陳淑娟為有配偶之人。

詎陳淑娟、林介仁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林介仁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工作地點之宿舍內,由林介仁以其性器插入陳淑娟之性器而為性交行為1 次,並因而珠胎暗結。

嗣因陳淑娟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與乙○○離婚,經乙○○委由其母林○芳及胞妹林○慧代為出庭,其等驚覺陳淑娟似已懷孕,並經推算應非受胎自乙○○,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介仁、陳淑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介仁、陳淑娟各自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7、78頁;

偵二卷第7、8 頁;

本院卷第20、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21、64至66頁),並有證人乙○○與被告陳淑娟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頁面列印資料、吳昆哲婦產小兒醫院104年6月23日哲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陳淑娟病歷資料、被告陳淑娟手寫之信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29至50、79頁;

偵二卷第9、10頁),足認被告林介仁、陳淑娟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介仁、陳淑娟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林介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介仁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

被告陳淑娟曾因過失傷害、賭博案件,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83年度潮簡字第4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科罰金5 千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介仁、陳淑娟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林介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淑娟則尚有未佳,又被告林介仁、陳淑娟均明知婚姻制度乃互負對於配偶之忠實義務,且為我國憲法所肯認之制度性保障,有配偶之人應對婚姻關係維持忠實義務,且無配偶之人亦不得介入他人婚姻生活,被告林介仁、陳淑娟竟仍無視法令規定,均未能謹守男女交往分際,各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致被告陳淑娟並因而受孕產下1 女,對告訴人乙○○造成心理上莫大痛苦,被告林介仁、陳淑娟本件之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林介仁、陳淑娟於犯後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林介仁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係高中畢業、之前擔任保全主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尚未結婚等語;

被告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教育程度是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續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林介仁之利益辯以:被告林介仁素行良好,且僅與被告陳淑娟為1 次性交行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此固非無見,然考量被告林介仁與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且明知被告陳淑娟乃告訴人之配偶,仍踰越其與被告陳淑娟男女交往間之分際,並致被告陳淑娟因而受胎並產下1女,已如上述,於此客觀彼此間之人際交往關係,衡情應對於告訴人之心理上之打擊非輕,況審酌被告陳淑娟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告訴人亦未撤回被告陳淑娟之告訴,顯見告訴人追究被告林介仁、陳淑娟本件犯行之心意已決,又被告林介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經本院審酌尚不宜給予被告林介仁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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