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00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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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64 號、第86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福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3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向友人羅OO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上址住宅),以自備鑰匙毀壞上址住宅管理室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管理室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金錢花用殆盡。

㈡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3月6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吳OO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輕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迄油料耗盡後,將之棄置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前開輕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吳OO)。

㈢其棄置前開輕型機車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徒步至新興區尚義街136 巷10號前,發現佘OO使用而遺落該處路面之汽車鑰匙1 支(鑰匙上有福斯廠牌標誌,下稱系爭鑰匙),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進而發現該處附近停放OO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所有、佘OO使用福斯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前開車輛),遂另基於竊盜犯意,利用系爭鑰匙竊取前開車輛得手並駛離現場,迄油料耗盡後,將之棄置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與永平路74巷口,並將系爭鑰匙放置前開車輛右後輪旁(前開車輛及系爭鑰匙均已尋獲並發還OO公司代理人林OO)。

嗣經上址住宅管理員黃OO、前開輕型機車車主吳OO及OO公司代理人林OO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OO及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進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羅OO、黃OO、吳OO、林OO、佘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羅OO部分見新興分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6頁;

黃OO部分見警一卷第8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14至15頁;

吳OO部分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1頁;

林OO部分見警二卷第12至16頁;

佘OO部分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6、18、20至27頁;

警二卷第41、43至53、58、61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8、8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再者,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係以自備鑰匙破壞上址住宅管理室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行竊乙情,業經證人黃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8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該當「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之要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分別犯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罪,併此指明。

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2次普通竊盜及1次侵占遺失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科,雖未構成累犯,仍足見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竊財物僅現金45元,數額甚微,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竊之機車、汽車及侵占之系爭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普通竊盜部分)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用毀壞門鎖及事實欄一㈡用以竊取前開輕型機車之自備鑰匙各1 支,為其所有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3頁及警二卷第 4 頁),惟未經扣案且無事證認定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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